律師法庭辯論技巧:如何敢辯與善辯、明辯
敢辯與善辯、明辯并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的。敢辯而不善辯,就會造成辯護可聽不可取;善辯而不敢辯,人們聽來會感覺辯護觀點圓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辯而不明辯,其辯護結果則讓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辯、善辯、明辯結合在一起,則會讓人感知你的辯護既有獨立見解,又言詞得體,更是目標明確。據我所知,當事人對辯護律師最有意見的是不敢辯,最抱怨的是不明辯,最挑剔的則是不善辯。
先談敢辯。所謂敢辯,就是敢于講出或寫出辯護律師與眾不同并與控方分歧很大的獨立見解。把死罪辯成無罪,把重罪辯成輕罪,把同行公認為沒有辦法辯的案件辯得頭頭是道,這都是敢辯的表現。記得1998年 11月,我擔任羅榮的辯護人出庭辯護,廣州日報和羊城晚報均載文說羅榮是“貪污大鱷”——廣州市最大的貪污犯。起訴書指控羅榮利用其擔任鴻聯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便,將鴻聯公司20xx多萬元財產無償移交給其任董事長的國奧公司,而國奧公司是三人開辦、羅榮獨占全部股權的私人公司,羅榮的行為構成了貪污罪。我作為辯護人則在法庭上舉出26份書證說明,羅榮任董事長的國奧公司由省府一辦設立、資產和利潤屬于省府一辦所有,進而指出羅榮將鴻聯公司20xx多萬元財產移交給國奧公司,屬企業法人之間的財產轉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羅榮私吞了,羅榮不構成貪污罪。截止1999年12月,該案尚未作出一審判決。
再談談善辯問題。常看到審判長在法庭上這樣打斷或制止律師的發言:“請辯護人注意不要重復”或“請辯護人注意表達方式”等等,個別的出現過法官、公訴人、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為辯論是否恰當而發生爭執的現象。
有人問我,參與張子強團伙案辯護最難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講司法管轄權問題。一方面,眾所周知,張子強團伙案尚未開庭公審,香港傳媒就對“司法管轄權” 問題進行炒作,有的被告在香港亦聘請了一流的律師,被告的親屬也明白這個道理,我們如果對“司法管轄權”問題一聲不吭,就無法向被告及其親屬乃至旁聽的人有個交代;另一方面,該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領導都關注,如果將“司法管轄權”說多了或說的方式不當,上級有關部門無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內地法院無管轄權還可能薄了審判人員的面子,造成審辯對立于辯不利。這就有個如何把握分寸講“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我當時就采取了兩手策略,一是就司法管轄權問題先后給市檢察院、市中級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報告,建議將案件移送香港處理;二是在法庭辯論中,用少量篇幅簡明扼要地指出該案“犯罪后果地”在香港,該團伙中葉繼歡等人在香港僅判輕刑,建議法院從內地與香港定罪量刑輕重有別的角度考慮,要么將全部案犯移交香港處理,要么則將全部案犯移交廣州法院審判。這樣一來,臺下的人認為我大膽地講了很多律師不敢講的司法管轄權問題,被告及其親屬對律師的態度由將信將疑轉變為完全信任;臺上的人又認為我講的在理,上級領導、審判人員、公訴人都評價我作的辯護最好。
最后講明辯問題。有的辯護人說了半天,臺上的人不知所言,臺下的人聽著昏昏欲睡,而有的辯護人發言,全場靜氣,人人注目。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反差呢?這就看辯護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確的辯護意見。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訴書認定某被告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該被告的辯護律師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條有關從犯如何處罰的規定,他長篇大論說被告罪行輕得很,從輕處罰是不夠的,但直到發言完畢,還未講明既然對他的被告從輕處罰不夠,應如何處罰。其實,《刑法》對從犯的處罰方式有三種,一是從輕,二是減輕,三是免除處罰,既然從輕處罰不夠,而該案被告免除處罰又不可能,辯護律師就應直截了當地提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宜東拉西扯,搞得法官和聽眾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的條文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順序上有講究的,我們就應考慮相應的辯護意見。例如《刑法》第十條規定在中國領域外犯罪的,“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罪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這里“免除處罰”擺在“減輕處罰”之前,律師為此類被告辯護,就可提出請求法院優先考慮“免除處罰。”
《刑法》上有的條文在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方面,用的是“可以”或“應當”,律師對于是“應當”而非“可以”的,就應當明確指出,以期判決對被告有利。